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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5-09-25 来源: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字体:

  《广州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拟于2025年年底进行第三次审议并表决。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10月25日前点击填报链接或者扫描二维码填写意见,也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填报链接:https://zhrd.rd.gz.cn/zhlf/#/manage?id=2025092582a7dae297ee472e9286bbc4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96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10030

  传真:020-83232962 

  电子邮箱:fgwfgec@gz.gov.cn


广州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把广州打造为联动香港和澳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提升涉外法治保障和服务工作水平,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仲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仲裁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优化仲裁发展环境,促进仲裁高水平对外开放。

  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有关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保护、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具体落实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第三条【国际交流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仲裁机构参与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交流合作,通过举办国际论坛、参与争议解决规则制定和机制建设、建立合作机制等方式,与境外仲裁机构和相关国际组织加强信息和人员共享。

  第二章  仲裁机构建设

  第四条【机构性质】  本市仲裁机构是依法组建且机构住所地在本市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依法独立开展活动,享有财务、人事、薪酬等方面的决策和管理自主权,不向出资人分配收益。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以培育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一流仲裁机构为目标,依法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五条【设立分支机构】  本市仲裁机构可以依法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和业务机构。市外事、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涉及上述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经贸活动时,应当对接本市仲裁机构并推介相关资源。

  第六条【仲裁员聘任和选定】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法自主聘任仲裁员,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员报酬制度,推动熟悉国际仲裁规则、善于处理涉外经济贸易事务的境内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促进仲裁员国际化。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按照不同专业、行业或者地域等类别划分设立仲裁员名册或者推荐名册。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或者推荐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上述名册外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仲裁员。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成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建立健全仲裁员的聘任资格审查、日常管理、监督考核等机制。

  第七条【仲裁员信息披露与回避】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保障仲裁庭依法独立办理仲裁案件,规范仲裁员选定和利益冲突审查机制,指引仲裁员执行信息披露制度。

  当事人提出申请披露拟选定的仲裁员信息的,仲裁机构应当向其公开该仲裁员被指定、选定以及回避等程序信息。仲裁员利益冲突构成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八条【仲裁秘书服务】  仲裁秘书由本市仲裁机构自主聘用,为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提供组织、协调和管理等非决策性服务。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制定仲裁秘书队伍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和以能力贡献、职业操守为导向的评价考核办法。

  仲裁秘书应当遵守与仲裁员相同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标准。

  仲裁秘书不得干涉仲裁裁决等仲裁庭决策。

  仲裁秘书服务不影响仲裁裁决效力,不构成仲裁司法审查的依据。

  第九条【仲裁机构决策和运营管理人员】  本市仲裁机构根据自身发展实际自主实行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管理制度,聘用业务能力强、恪守职业道德规范的境内外专业人士担任决策机构组成人员、运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聘用境外专业人士的,应当参考国际知名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资质标准,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提高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专职化比例,加强运营管理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常态化开展人员对外交流使用。

  第十条【仲裁服务收费】  本市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发展实际并参照境内外同行业水平,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制定仲裁等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仲裁事业发展基金】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机构章程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仲裁事业发展,制定管理办法明确仲裁事业发展基金的归集规则、使用条件和决策程序等。基金使用情况应当依法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仲裁规则制定和程序优化】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遵循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制定仲裁规则并优化仲裁立案、庭审、裁决、送达等程序。

  本市仲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知识产权、航空航运、数字经济、低空经济、人工智能等专门、专业领域的特别仲裁规则。

  第十三条【互联网线上仲裁】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线上仲裁,推进互联网线上仲裁和线下仲裁协同发展。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线上仲裁规则,积极参与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建设,为全球商事主体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商事争议在线解决服务。

  仲裁庭可以决定通过信息网络平台或者其他信息技术支持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仲裁活动通过线上进行的,应当符合数据安全法律规定和仲裁不公开原则,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数据安全。

  第十四条【内部监督】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预防、查处、惩戒仲裁员、仲裁秘书以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仲裁信息公开】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公开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及时发布年度工作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章  仲裁资源集聚

  第十六条【广州仲裁品牌建设】  在本市依法开展业务的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交流协作,通过建立健全互认境外仲裁员、共享庭审场地和仲裁秘书服务、共同培养专业人才等机制,共同打造广州仲裁品牌,合力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第十七条【高水平对外开放】 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在南沙自贸区设立业务机构,依法开展相关涉外仲裁业务。

  第十八条【港资港仲裁和澳资澳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设立的港资、澳资企业,在本市开展仲裁活动的,可以约定以广州为仲裁地,也可以约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

  仲裁机构在案件受理阶段发现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港资、澳资企业且仲裁协议未选择仲裁地的,应当对当事人释明仲裁地的法律意义,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地进行约定的权利。

  第十九条【政务数据共享】  为了核对当事人主体信息、查明案件事实等目的,在本市依法开展业务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询人口信息库、法人单位信息库等政务数据库中的相关数据。

  前款规定的仲裁机构在查询和使用政务数据时,应当承担数据安全保障责任,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数据泄露。

  第二十条【人才资源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仲裁从业人员纳入相关人才计划,为其依法享受补贴、住房、医疗、税收优惠等提供支持和保障。

  仲裁机构可以与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和国际组织等合作,建立仲裁专业人才培养基地,推进仲裁学科建设,选派优秀人才赴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相关法律服务机构和国际组织等交流、实习、培训、任职。

  第二十一条【出入境便利】  来本市参与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境外人员和参加仲裁相关会议、访问、交流等活动的境外人员,凭开庭通知等符合规定的文书或者邀请函等资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口岸签证和停留延期。

  依法享受免签证入境的境外人员,可以凭开庭通知等符合规定的文书参加相应仲裁活动。

  在本市依法开展业务的仲裁机构境内从业人员根据业务需要出境参与仲裁活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入境证件办理便利。

  第四章  南沙国际商事仲裁机制创新

  第二十二条【多元仲裁庭审模式】  在本市开展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适用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仲裁规则,以及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情况提供相应服务,但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将损害仲裁地的公共利益、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情形除外。

  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应当健全完善相关服务规则,为当事人通过多元庭审模式进行仲裁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临时仲裁】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广州为仲裁地,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临时仲裁。

  第二十四条【临时仲裁规则适用】  当事人可以约定临时仲裁程序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或者仲裁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的相关仲裁规则。

  当事人没有约定临时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确定适用的仲裁规则。

  第二十五条【临时仲裁服务机构】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作为临时仲裁服务机构,提供协助组庭、仲裁秘书、场地设施等服务。

  当事人对组庭等事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仍无法确定,且未能协商确定服务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作为临时仲裁服务机构。南沙国际仲裁中心经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作为临时仲裁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临时仲裁服务体系】  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临时仲裁服务体系,制定发布临时仲裁服务指引,为临时仲裁提供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平台、仲裁庭秘书等专业支持服务,并确保程序高效与中立性。

  第二十七条【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会同大湾区相关仲裁机构加强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建设,通过年度工作会议和轮值主席等交流合作工作机制,推动大湾区内各仲裁机构共享互认仲裁员、仲裁秘书名册,共同制定发布仲裁专业规则的示范文本。

  南沙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扶持、政策配套等方式,支持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发挥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秘书处职能。

  第二十八条【金融便利】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为在南沙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及其他仲裁从业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购付汇服务,保障向境外仲裁从业人员跨境支付报酬、开展跨境资金结算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税收优惠】  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机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南沙依法开展业务活动的港澳居民仲裁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免征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港澳税负的部分。

  第五章  衔接与保障

  第三十条【临时措施】  在申请仲裁前,为了保障仲裁程序开展、争议事实查明或者裁决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仲裁庭收到申请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裁定,并依法执行。

  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前向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服务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向紧急仲裁员申请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仲裁调查令】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由仲裁庭调查收集。仲裁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由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服务机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司法支持与监督】  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应当建立与仲裁机构的工作协调机制,优化仲裁司法审查、仲裁裁决执行流程,定期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为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应当优化港澳仲裁裁决在本市的执行流程,畅通线上线下快速立案通道,提升执行效率。

  第三十三条【仲调衔接】  仲裁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或者与其他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等争议解决机构开展合作,探索实施符合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共建“一带一路”需要的仲调衔接机制。

  第三十四条【仲裁事业推广】  市发展和改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保护、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推广仲裁制度在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推动相关行业协会、服务机构等加强与仲裁机构的交流合作,推介本市优质涉外仲裁资源,推动仲裁服务企业赴海外投资和开展经贸活动。

  第三十五条【仲裁独立性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仲裁裁决,不得干涉仲裁机构日常业务工作,不得挪用、侵占仲裁机构的资产和经费。

  行政机关应当为仲裁独立办案营造环境和条件,尊重和保障仲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仲裁活动、自主管理仲裁业务。

  第三十六条【行业秩序规范】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范仲裁行业发展秩序,对仲裁机构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违规开展仲裁业务、扰乱仲裁行业发展秩序等行为,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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